原告袁XX。
被告刘X。
原告袁XX诉被告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上海市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刘X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上海市XXX室和四川省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归还,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30万元,在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钱款,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0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证及附件、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钱款,而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袁XX所有,被告刘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袁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