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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长沙市X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长沙市X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X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X酒店)、被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原告持湖南省商务厅湘商法规(2009)X号文件,受省商务厅委托,到被告XXX酒店X楼会议室,与被告XXX酒店执行总经理张宏胜协商对XXX大酒店实施经营监管、财物监控的相关事宜。被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等冲进会议室,毫无理由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住院治疗65天。两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损坏原告手某、眼某、衣某等,造成医疗费和经济损失x.87元。依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雨公(砂)决字(2009)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已对被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各给予治安拘留十日,并各处罚款500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酒店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x.87元(1、住院治疗费x.89元和司法鉴定费400元;2、医药费(截至2009年8月底)6630.98元;3、住院误工工资(单位证明)x元;4、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和住院护理费6435元;5、半休3个月误工工资8700元;6、财产保全费5380元和交通费1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共5000元,以上共计x.8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酒店辩称,原告所诉事件与被告XXX酒店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原告受伤纯属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也并不是来酒店消费,故被告XXX酒店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3日上午10时,原告受湖南省商务厅委托到被告XXX酒店洽谈关于对被告XXX酒店实施经营监管、财务监控一事。原告到被告XXX酒店后,被安排在X楼会议室休息。不久,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冲进会议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前往XXXX医院治疗,并于第二天在长沙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7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XX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微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但其后两案均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1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湖南省XX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收入为5800元。被告魏某某系被告XXX酒店的员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被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打伤原告一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门诊、急诊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清单、CT检查报告及住院会诊记录、原告被打住院工资证明、湖南省商务厅文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无故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殴打行为系受被告XXX酒店的指使,且被告XXX酒店在事故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XXX酒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系被告XXX酒店指使所致,且原告到被告XXX酒店的目的也并非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确认。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9元及医药费663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工资x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5天,按原告每月的工资58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x.7元(5800元÷30天×6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65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35元,按其住院时间65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半休3个月误工工资8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半休误工工资的损失,故因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380元,原告对此虽提交了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财物损坏情况说明,但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1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8、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00元,因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共500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59元,由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59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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