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魏某乙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魏某乙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X村九层楼地段,盗割各种型号的电信电缆线合计97米,共计价值6800余元。魏某乙在拉拽被剪断的电缆线时,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某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乙携带两架木梯、钢锯和钢丝钳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路X村九层楼地段,搭楼梯爬上电杆,使用钢锯和钢丝钳,剪断正在使用中型号为x×2×0.5、x×2×0.5、x×2×0.5的电缆线共97米,价值约6800元。魏某乙在拉拽被剪断的电缆线时,被接到报警的电信公司护线队队员当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钢锯一把、钢丝钳二把和木楼梯二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入库收据及说明证实被剪断电信电缆线的型号、长度及价值。2、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剪断电缆线的价格。3、证人向某某、黄某丙、魏某丁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魏某乙以及缴获被剪断电缆线的情况经过;3、缴获的钢锯、钢丝钳、木楼梯照片经魏某乙辨认系其剪坏电缆线时所使用作案工具。被告人魏某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通讯电缆线,造成公共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