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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凌晨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到登封市X镇××村××沟附近,将在登封市X镇××村收割麦子的李××收割机上的两个专用梯子盗走,藏匿在马某乙家老宅子内。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的两个梯子价值2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赵××、刘××、李×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其所犯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案发后退还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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