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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郑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吴凤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女,26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凤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3日被告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字号为x—2010—x号结婚证。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针对原告所作的结婚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当时正在监狱服刑、人身自由被限制,根本无法前往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结婚证;2、(2008)金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2010年10月3日监狱的释放证明。

被告辩称:即使查证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是杨某甲本人,该结婚登记的后果也应由第三人承担,与第三人结婚的是杨某甲的哥哥。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杨某甲、杨某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进行婚姻登记后才得知与其登记结婚的不是杨某甲,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和杨某甲所作的结婚登记。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附的“当事人照片”系当事人结婚登记现场照片,该照片上显示的人像与被告提供的杨某甲身份证明复印件上杨某甲的照片显然非同一人,但身份信息却是原告杨某甲的信息,能证明原告杨某甲在被告所作结婚登记的当天未到登记现场;第三人提出与其进行结婚登记的是被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附“当事人照片”上的当事人,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附“当事人照片”上显示的人像与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中杨某甲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显然非同一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3日,他人持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杨某甲的名义与第三人杨某乙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在原告杨某甲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为该二人作出字号为x—2010—x号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他人持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杨某甲的名义与第三人杨某乙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在原告杨某甲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职责,作出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致使被诉婚姻登记发生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杨某甲、杨某乙作出的字号为x—2010—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和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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