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女。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靳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得东杨村户籍。靳某婚后仍在东杨村X村民义务。2010年9月东杨村X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但未向靳某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自X年X月X日出生便取得东杨村村X村X村X村委会应向靳某支付2010年9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元。东杨村村委会辩称不向靳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是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理由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侵害了靳某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土地补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靳某在东杨村没有分配土地,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东杨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村委会不向靳某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另查明,靳某因与东杨村村委会之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靳某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靳某因出生而取得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对东杨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向靳某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的上诉理由,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