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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的父母是东杨村村民,靳某X年X月X日出生于东杨村X村居住生活,户籍也在东杨村X村委会自2002年起开始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08年之前也向靳某发放。2008年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2008年、2009年年终福利各200元及2010年9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未给靳某发放。靳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杨村村委会补发土地补偿款及福利款x元。

原审认为:靳某出生便取得东杨村X村委会自2002年起多次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靳某也一直享有。2008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10年9月每人分x元及2008年、2009年年终福利各200元,未给靳某发放,侵害了靳某的合法权益。但靳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5日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靳某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不向靳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是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理由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侵害了靳某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土地补偿费及福利款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280元,靳某负担187元。

靳某上诉称:东杨村村委会未向靳某发放2008年2月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元,靳某不可能不向东杨村村委会主张权利。事实上靳某并未放弃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靳某该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改判东杨村村委会支付靳某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x元。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村委会不向靳某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靳某在婚后不在东杨村X村也无土地,无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且其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东杨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靳某辩称:村民表决通过的不给靳某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方案因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东杨村村委会称靳某婚后不在东杨村居住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靳某与家庭成员一起分配有土地,现在承包地被征用,但村委会没有统一调整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确定,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5日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已向靳某发放2002年至2007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该事实亦证明其认可靳某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资格。东杨村村委会于2008年2月5日、2010年9月5日再次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靳某的户籍仍登记在东杨村X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靳某取得了替代性社会保障,故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东杨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靳某排除在分配权利主体范围之外,侵害了靳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在2008年2月5日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拒绝向靳某发放,靳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靳某没有证据证明在之后的两年内其向东杨村村委会主张过该民事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其相应请求并无不当。靳某和东杨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靳某负担75元,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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