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二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
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
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餘元左右,總財產約三十萬餘元,
其中現金二十九萬餘元,且均無別除權存在,伊所負之債務已超過伊之資
產總額,且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之財產足敷支出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家屬亦另覓親友負責接濟扶養,無庸於破產程序中斟酌彼等之生活
費,伊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俱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阮富枝
法官許澍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