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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5.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05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阮富枝、許澍林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二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

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

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餘元左右,總財產約三十萬餘元,

其中現金二十九萬餘元,且均無別除權存在,伊所負之債務已超過伊之資

產總額,且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之財產足敷支出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家屬亦另覓親友負責接濟扶養,無庸於破產程序中斟酌彼等之生活

費,伊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俱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阮富枝

法官許澍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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