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谭某某,男。
被执行人何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于2006年2月9日在鲁塘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属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2007年1月21日在鲁塘同祥妇产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属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2008年8月8日在鲁塘同祥妇产医院生育第三个子女,属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2008年8月8日在鲁塘同祥妇产医院生育第四个子女,属非婚生育第四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2002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所在桂阳县X镇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00元的2倍计算,对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6400元,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按照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所在桂阳县X镇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00元的5倍计算,对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根据2007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所在桂阳县X镇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0元的8倍计算,对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按照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所在桂阳县X镇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0元的8倍计算,对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非婚生育第四个子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非婚生育四个子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阳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谭某某、何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20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彭国军
审判员刘坤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