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某司。住所地: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符林山、毕春良,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满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昆明宏盛达副食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山区明波宏盛达装饰材料批发广场X幢X楼。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金卫国,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司)诉被告昆明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地产)、昆明宏盛达副食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11月9日,省八建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柏某地产以及宏盛达公司价值24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对柏某地产、宏盛达公司价值24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的民事裁定。同年1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省八建司起诉称:1998年2月12日,省八建司与宏盛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双方又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了《工程某充合同》,约定由省八建司负责建设宏银大厦工程,由宏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某。该工程某工后,经过了双方的结算,2002年9月17日,宏盛达公司、柏某地产与省八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的金额及时间,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某(略)元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柏某地产、宏盛达公司:1、支付所欠工程某、违约金及利息(略).17元;2、对工程某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柏某地产、宏盛达公司对省八建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昆明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昆明宏盛达副食批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拖欠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某司工程某本金(略)元;
二、昆明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某司工程某(略)元;
三、若昆明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200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略)元的工程某,昆明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某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以及(略).93元的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略).47元,保全费(略)元,由昆明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2005年1月30日前返还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某司;
五、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某司放弃对昆明宏盛达副食批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孟静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