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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49.5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49.5元;赔偿交通费、鉴定费33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飞亚力羊毛护膝五只,共计49.50元。该商品表明成分为75%棉、25%橡筋。2007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对上述产品的基布纤维成分含量进行检验,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出具NO:x号检验报告,认定所检项目不合格。原告支付检验费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欺诈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49.5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49.50元;赔偿交通费、鉴定费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被告销售的飞亚力羊毛护膝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存在欺诈行为,误导了消费者,应当返还原告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49.50元,并增加赔偿49.50元,支付原告崔某某鉴定费300元,共计399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被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无法证实其检测样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是由合法机构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该进行一加一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上诉人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飞亚力羊毛护膝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作为商品的经营者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其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崔某某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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