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耀武,湖南大桥律师事务所(略),系原告龚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建苑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46岁,系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龚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欧定福,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系被告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龚X,男,62岁。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某乙、第三人龚X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诉称,2009年6月24日,在永定区X镇X村负责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的龚X,要我负责岩石转运,我在给手扶拖拉机搬运岩石的过程中,不幸受伤,被人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后转到张家界春来园大药房治疗。2010年9月29日治疗终结,共计医疗费6200元。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外伤后致L4-5-S1椎间突出,评定为拾级伤残。沅古坪镇X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方是张家界市永定区国土局、承包方为张家界市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龚某乙为项目经理。龚某乙委托龚X为施工队负责人。2010年5月4日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某乙、第三人龚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3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龚某乙赔偿原告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8000元及工程款3000元,共计x元,并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龚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原告龚某甲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