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17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天服饰广场前路段,遇被害人郭××骑自行车在其前同向行驶相撞,致郭××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8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方家人造成了伤害,自己认罪伏法,尽自己所能给被害方予以赔偿,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9是30分,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天服饰广场前路段,遇被害人郭××骑自行车在其前同向行驶相撞,致郭现丛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8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等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证言,乐公刑(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告人范某某血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郭××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