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汽车驾驶员。2010年5月7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苏永璞、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定边与靖边分界线处,与路边标牌杆相撞,造成该车乘员王海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海珠家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文书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谈话、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暴玲香
审判员韩文林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