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蔡县人。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到哈尔滨以部队人员卖沥青为名骗取受害人王某银行卡号、密码,并将该银行卡复制后,将卡内的存款10万元以取现和刷卡消费的方式占为己有,范某在周某刷卡消费时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追回赃款7.9万元,已退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剩余赃款2.1万元退还被害人,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张某、范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万家惠鞋业量贩交易查询、被盗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一份、刷卡记录六份及返还物品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所诈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