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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同心县人,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苏某、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宁x号油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X路丁字路口处与对向驾驶人刘虎岳驾驶的农用小吊车会车时驶入逆线相撞,造成刘虎岳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肇事车辆车主樊永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虎岳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处理通知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刘虎岳的驾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责任认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害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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