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飞、刘某某,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开发区双林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某贸公司),地址福州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石油马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开发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分行诉被告双林某贸公司、石油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唐亚飞、刘某某,被告双林某贸公司、石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石油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9日,原告提供(略)元贷款给被告双林某贸公司,被告石油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双林某贸公司除了返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外,截止199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略)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林某贸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石油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林某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双林某贸公司提供(略)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9‰,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规定计息。贷款期限半年,即:从1994年9月19日至1995年3月19日止,被告石油开发公司为;被告双林某贸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199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略)元。
本院认为,199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林某贸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石油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双林某贸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石油开发公司作为该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双林某贸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林某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以上还款被告石油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867元由被告双林某贸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