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樊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2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开始以(略)元为本金月利率4%计算)。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原告的妻子彭新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略)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率4%,按月付息。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4%。2012年1月4日,被告将2011年11月20日的借条收回,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28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262800元整(原借本金计息至2011年12月29日)。计算的利息已归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夫妻的结婚证、原告之妻彭新华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略)元和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的二张借条中均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因二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均为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后,被告又将原告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计息至2011年12月29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利息,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共计6517.81元。被告将第二次的借款借条收回后并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黎某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6517.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0元,由被告黎某承担2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