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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蓝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3月初,孙某向梁某甲赊购饲料,并由孙某雇请梁某乙拉饲料,由梁某乙提供车辆运输,每次运费均由孙某在收到饲料后即时付清给梁某乙。2010年3月2日,孙某向梁某甲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某甲老板饲料款:壹万零叁佰柒拾陆元整。(10376.00元),欠款:孙某”。2010年8月20日,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某支付饲料款10370元。201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支付梁某甲饲料款10370元。2010年12月21日,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某、梁某乙连带支付孙某于2010年3月14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6日分别向梁某甲购买的饲料货款共21429元。梁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4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6日的3份注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出货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2011年3月3日的庭审中,孙某对3份《出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承认3份《出货单》上“货已收到,孙某”的字样是其所签,并要求梁某甲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梁某甲未能在庭上提供。一审法院限定梁某甲在庭审后3日内提供3份《出货单》的原件,但梁某甲至今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甲主张孙某尚欠其饲料款21429元未付,仅提供3份《出货单》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梁某甲提供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证明梁某甲的主张,且孙某对梁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其他材料又不足以印证,因此,梁某甲请求孙某和梁某乙连带支付饲料款21429元,证据不足,本某不予采信,对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2009年年底至2010年2月初被上诉人孙某在上诉人处赊购饲料;2010年3月由于被上诉人孙某所欠货款太多,上诉人中止供应饲料给孙某。孙某为了能够继续赊购饲料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尚未支付的货款10376元写了欠条(即2010年3月2日《欠条》)。立下欠条后,被上诉人孙某又先后三次于2010年3月14日、3月29日、4月26日通过被上诉人梁某乙在上诉人处赊购21429元饲料,此后就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多次追讨未果,上诉人2010年8月18日就孙某2010年3月2日前所欠的货款起诉至横县人民法院(横县法院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由于被上诉人孙某2010年3月14日、3月29日、4月26日所赊购的饲料是由被上诉人梁某乙提货,所以上诉人所持有的出货单上只有梁某乙的签名及其车牌号码,而没有被上诉人孙某的签字,横县法院以孙某不符合当事人资格为由未予受理。为此,上诉人2010年8月起诉了被上诉人梁某乙,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乙向法院提供了签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出货单证据证明饲料已被孙某接收,上诉人只能无奈撤诉,这即是(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案。2010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梁某乙拒绝提供签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货单的原件,且孙某也对此予以否认,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了梁某乙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2011)横民一初字第lll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l、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证明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一审法院主要提供了两份证据,即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出货单》(简称《出货单》1),及没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出货单》(简称《出货单》2)。一审法院整个认定事实部分都是围绕着没有原件的《出货单》l来进行“分析和认定”,简单、单一的以证据没有原件、孙某又不予认可为由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出货单》l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对有证据原件的《出货单》2根本某不提及,更未进行认定与否。2、《出货单》2是被上诉人梁某乙在提货的时候的亲自签名,其明确证实了2010年3月14日、3月29日、4月26日,被上诉人梁某乙三次到上诉人经营的那阳快大猪场饲料店赊购饲料共计21429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梁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的饲料已经支付完货款或者已经将货物交给被上诉人孙某的情况下是有连带支付义务的。一审法院对此毫无认定,实在令人费解。3、在庭审过程中,梁某乙与孙某已经确认《出货单》l是孙某在收到货物的时候签收给梁某乙的事实;尽管上诉人没能提供原件,但鉴于两被上诉人都已确认,且《出货单》l的原件是经过一审法院在(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核实过的,因此本某中《出货单》l作为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某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即使《出货单》l不作为证据,但还有《出货单》2便足以认定事实。《出货单》l的主要作用是区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但都不影响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连带支付义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2011)横民一初字第lll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梁某乙连带偿还上诉人饲料货款人民币21429元及其相应利息;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孙某并没有欠上诉人2010年3月14日、3月29日、4月26日购买饲料的三笔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乙辩称:饲料是孙某购买的,梁某乙只是帮孙某运输饲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饲料款21429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孙某、梁某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2009年底至2010年3月初,孙某向梁某甲赊购饲料”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到2010年4月份。本某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某不予采信。故本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梁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4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6日的3份注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出货单》复印件,以及另外3份没有注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出货单》中,均仅记载了货物名称、件数及价款,对于货款是否已支付并未注明。梁某乙认可上述《出货单》中的车号“3207”及“华”字是其所签。梁某甲在二审自认梁某乙只是帮孙某运饲料,梁某乙本某并未向其购买过饲料。

本某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某尚欠其饲料款21429元未付,为此提供3份注有“货已收到,孙某”字样的《出货单》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首先从《出货单》的形式来看,该《出货单》仅为复印件,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孙某对该《出货单》又不认可,也未认可未付货款。其次,从《出货单》的内容来看,该《出货单》仅记载了货物名称、件数及价款,对于货款是否已支付并未注明,也就是说,即便该《出货单》有原件,孙某也认可收到货物,该《出货单》亦不足以证实孙某未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孙某拖欠货款21429元,证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至于梁某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梁某乙认可其在《出货单》上签有字,但上诉人自认是孙某向其购买的饲料,梁某乙只是帮孙某运饲料,梁某乙本某并未向其购买饲料,而本某系买卖合同纠纷,梁某乙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上诉人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孙某未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梁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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