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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重庆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X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609驾驶员工作。上班始发地从渝北空港到朝天门,渝北空港为调度室,双方从2005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止,分别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要求所有驾驶员必须缴纳5000元岗位安全责任金,并口头约定所有职工在离开被告单位时如数退还。2010年1月28日,原告因道路缺陷,紧急避险,出现车内事故,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病假,缴纳了4000元预赔款后,继续上班。2011年5月18日,被告不知何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退还5000元岗位安全责任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9年6月25日缴纳的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

被告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岗位安全责任金系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依用人单位制度自愿缴纳的款项,该笔款项是否应当退还,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在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收取岗位安全责任金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在2009年1月6日,驾驶609路X号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内乘客受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18965元,根据合法并经原告学习的《重庆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及赔偿管理办法》及《重庆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岗位安全责任金(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x%X80%=42459元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笔费用应从岗位安全责任金直接扣除,故该岗位安全责任金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006年8月24日、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对工资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609路公交车驾驶员工作。上班始发地从渝北空港到朝天门,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收取原告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并出具专用收据。2011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退还原告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同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9年6月25日缴纳的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未对岗位安全责任金的收取、返还进行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既无约定,也无法定理由,应当立即返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能够对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管辖,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应当承担42459元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胡XX岗位安全责任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杰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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