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负责人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袁某甲。
被告夏某。
被告袁某乙。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袁某甲、夏某、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某红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夏某、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捞刀河信用社)与被告袁某乙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袁某甲与捞刀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袁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7年11月30日,捞刀河信用社与被告袁某甲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捞刀河信用社向被告袁某甲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夏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向捞刀河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捞刀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捞刀河信用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500元。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甲、夏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庆伟赔偿原告律师费6500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袁某乙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袁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利率9.1125‰。同日,袁某甲、夏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捞刀河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袁某乙以位于x,建筑面积为315.83的房屋为被告袁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袁某甲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袁某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止)。
另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
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回执、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袁某甲、夏某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袁某甲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某甲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乙以位于x,建筑面积为315.83的房屋,作为被告袁某甲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为此,原告对被告袁某乙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甲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袁某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甲、夏某、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2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袁某乙的抵押房屋(位于x,建筑面积为315.8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袁某甲、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5元,由被告袁某甲、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