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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江西江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0)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是(广东)南鑫鞋业有限公司在江西设立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3月,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于2007年6月投产。原告李某某在2009年2月6日进入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编号x,被安排在公司生产车间针车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956.6元。2009年6月,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没有生产订单,其母公司即南鑫公司决定其裁员停产,除了保安等个别员工留下护厂外,原告李某某等其余员工均被裁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结清工资后,于2009年7月份离开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对被裁减的员工,被告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李某某等员工于2010年元月6日向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发2009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同时给予经济补偿。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支付工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不服,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决定在201O年3月15日开工,在《信丰报》上刊登了开工启事,欢迎员工返岗,并向原告等已起诉的员工发出挂号信,通知他们回厂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2月6日开始在被告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09年6月,被告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宣布裁员停产,即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应当依法给予李某某经济补偿。对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约五个月,被告应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实施裁员于2009年7月开始解除,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12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3元(956.6元/月×0.5个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O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应以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在起诉前仍然有效,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解除前尚欠上诉人的6个月工资。上诉人在停产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有责任依合同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6个月工资。被上诉人临时口头通知上诉人在完成手头工作后停产,没有与职工协商或征求工会意见,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而且,被上诉人以登报、电视和邮件方式通知上诉人及全体员工返厂上班的做法,进一步说明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1日解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尚欠的6个月工资。

被上诉人江西南岗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因金融危机影响,被上诉人公司预计可能会造成停产,同年5月事先向公司工会通报情况,并向县工业园劳动部门报告状况,提出裁员方案,并取得同意。基于照顾工人的利益提出如下几种安置方案供员工选择:一是介绍到同业工厂上班,并由公司护送前往报到。二是可以自由择业。三是允诺将来再招工时被裁员的工人优先录用。被上诉人的裁员程序和内容均合法,上诉人所谓的失业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这些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为不争的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09年6月宣布裁减人员,上诉人等被裁减员工结清工资后于同年7月起离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1日解除没有依据,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前6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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