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叶某丁、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丙、宋某某,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称:2010年7月7日6时10分左右,叶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轿车沿S206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14线交叉口(柘睢路口)南,叶某丁在准备驶向S214线(向柘睢路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线单黄某,与驶出路口、熊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南N\\x号变形运输车碰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乘客武某甲、武某乙、胡松银、武某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救治,住院后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河南N\\x号肇事车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出租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未能积极赔偿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
被告熊某某辩称:当时在正常行驶,是出租车撞上我们的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农用车驾驶员资格不合法,其驾驶证为公安机关办理的,其驾驶的是农机车辆,应持由农机管理部门办理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叶某丁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按每人限额10万元,并扣除免赔5%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规定,叶某丁承担主要责任,为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
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没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x、河南x肇事车辆行驶证,熊某某、叶某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分别为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和熊某某。3、肇事车辆河南x交强险保单、豫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河南x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保险期间、限额。4、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用(武某甲16张x.69元武某乙10张x.68元)。5、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武某甲在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武某乙住院治疗时伤情,住院时需加强营养。6、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详细情况及住院天数。7、柘城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武某乙住院时误写为武某凯。8、武某志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武某甲系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护理人耿富梅基本情况。9、武某丙户口本,证明原告武某乙护理人武某丙的基本情况。10、耿富梅户籍证明,证明耿富梅与耿付梅系同一人。11、白云派出所及白云办事处证明信,证明武某甲、耿富梅、武某乙自2008年在城市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12、耿富梅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家庭收入来源为个体经营。1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武某甲伤残级别为8、9×2、10×2,5处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5000元出院后需4-6个月部分护理、义齿镶装需4-6年更换一次每次800-1200元,武某乙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6000元出院后需3-4个月部分护理。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证明1份、耿富梅收条、借条各一份、武某甲住院押金条1份,据此证明已支付武某甲7800元。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由于叶某丁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熊某某、叶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2、3、4、11、12有异议,认为熊某某和叶某丁驾驶证及保险单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对;熊某某没有驾驶农用车辆驾驶资格;派出所证明信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为计算依据;仅凭户口本反应不了武某甲与耿富梅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交的武某乙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从保单约定可以看出应扣除5%绝对免赔,最高限额为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熊某某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记不清领取多少钱了,请法庭核对。
庭审中,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对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叶某丁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不代表其就存在重大过失,该条款违反了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本意,侵犯了被保险人对利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被告叶某丁质证意见;保险单上没有这些内容,这些条款我不知道。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熊某某及叶某丁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实与复印件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属于原告武某甲治疗期间的必要花费,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中的x、x、x号门诊收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证据11、12与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及护理人耿富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3中的武某乙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得到法庭准许,后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构成9级伤残,护理依赖未得到支持。对证据13中武某乙护理依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柘城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且第三人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7日06时10分左右,叶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轿车沿S206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14线交叉口(柘睢路口)南,叶某丁在准备驶向S214线(向柘睢路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线单黄某,与驶出路口、熊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南N\\x号变形运输车碰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乘客武某甲、武某乙、胡松银、武某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甲在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x.79元;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武某甲构成8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2处和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4-6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3000-5000元,义齿镶装费用800-1200元每次,需4-6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武某乙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x.5元,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武某乙构成9级伤残1处和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4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4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对武某乙伤残级别及护理依赖程度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月18日作出武某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护理依赖未表述。二原告及护理人耿富梅自2008年起在商丘市白云办事处辖区居住并在商丘市五交化一条街从事个体经营;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被告熊某某已向原告武某甲支付7800元。河南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12.2万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每座1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绝对免赔为200元或5%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与被告熊某某就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的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乘坐叶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与熊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叶某丁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熊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河南x号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节,但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认定熊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也没有举证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二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某丁按照70%和被告熊某某按照30%的比例共同赔偿,由于豫x出租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每座1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被告叶某丁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免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叶某丁不能够预料会发生事故,被告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并不仅由被告叶某丁单方造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对叶某丁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武某甲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义齿镶装费用8100元(72岁平均寿命-36岁÷5年/次×900元/次=8100元)、误工费5905.5元(x.5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055.11元(x.56元/年÷365天×住院58天=2283.46元+x.56元/年÷365天×出院后150天×部分护理依赖30%=17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住院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住院58天)、残疾赔偿金:x.23元(x.56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武某志11年×3388.47÷4人×36%=3354.6元陈保真11年×3388.47÷4人×36%=3354.6元,武某乙4年×9566.99÷2人×36%=6888.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x.03元。原告武某乙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53.7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住院27天)、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x.4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扣除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胡松银、武某冉应受偿比例后本案交强险应赔偿武某甲保险金x元(含:医疗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武某乙保险金x元(含:医疗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x.47元的70%即x.029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10万元限额内扣除5%绝对免赔后赔偿给武某甲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武某乙x.1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叶某丁承担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部分,赔偿武某甲x.221元、武某乙4280.69元;被告熊某某与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甲x元,赔偿原告武某乙x元。
二、被告叶某丁赔偿原告武某甲x.221元,武某乙4280.69元。
三、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甲x元,武某乙x.11元。
四、驳回原告武某甲、武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叶某丁负担4060元,原告自负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