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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11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11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晚,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特情人员的举报,实施布控在平舆县城工业园宾馆东门附近一柏油路西侧,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一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40.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周某系特情人员、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朱某某时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对所扣押的可疑物品进行拍照的照片、、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这,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是由特情引诱,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实施的,属犯罪对象不能,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本案的事实中存有数量引诱等情节及有关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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