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已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所得赃款人民币各四万元共计二十万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他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4、5、6、7次敲诈勒索;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次,是规划局违约后给他的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8次,证人陈某己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他不是主犯,且坦白认罪,请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乙不服,以“临武县审计局、国土局共计37.4万元附属工程补偿款不属认定敲诈勒索;他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改判3年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丙不服,以“他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3、4、5、6、7、8次,但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请改判3年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丁不服,以“他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3、4、5、6、7、8、18、19次敲诈勒索,他是从犯,请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参与哪几次敲诈勒索或参与哪几次分赃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参与哪几次分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