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负责人黄某乙,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成立,被告在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前在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于2008年1月被调入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助理,月工资1800元,但原告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4月1日与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度任务及年度奖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产品销售及公司奖励等权利和义务。2008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辞职。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工资和电话补助4400元,并办理社会保险。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x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依法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被告赵某某从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调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08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2008年2月起向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08年度任务及年度奖金协议书》,不能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赔偿x元。2007年12月,上诉人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登记成立,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8年元月到上诉人处上班,因上诉人是分公司,根据总公司规定不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08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总公司签署《2008年度任务及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作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同时对工作地点、报酬、劳动纪律也作了约定,其实质是一份书面合同,只是在实际的履行当中,双方变更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形成书面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虽然与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度任务及年度奖金协议书》,上诉人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调入上诉人处工作后,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双方未予签订,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