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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1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祥),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伙同孙某、李某、“小不点”(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扳手、弯钩、卡簧刀等工具,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云趣园二区南墙外,窃取沈某(男,43岁)停放在便道上的捷达牌轿车的x(韩泰)牌(185/70型)车轮胎时,被巡防队员李某某(男,25岁)等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扳手将巡防队员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次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19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李某、“小不点”(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扳手、弯钩、卡簧刀等工具,窜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云趣园二区南门东侧便道上,窃取沈某(男,43岁)白色捷达牌轿车右前侧的x(韩泰)牌(185/70型)车轮胎时,当场被巡防队员李某某(男,25岁)等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扳手将李某某面部打伤,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盗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陈某,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现场照片,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十字形扳手一把,尖刀一把,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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