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高中文化,永川市泸永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2006年1月10日因本案经永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由官井路X路方向行驶,行至玉屏北路红灯笼火锅店路段某,车行至公路左边将行人海宇方、苏德芬撞倒,造成两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死者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伍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杨某、李某某、罗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判决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汽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中忽视交通安全,临危措施不当,导致死亡两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江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礼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