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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0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抢劫于1993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京人家北路X街X号“知音”美容美发店内,乘无人之机,将赵某某(男,40岁)放在沙发上的“摩托罗拉”牌A728型手机1部及300元人民币窃走,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被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符美珍、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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