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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特别授权),(略)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涉及本案的另一继承人李某甲在外地,未明确其具体意见,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本院审判员刘勇贵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甲系四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父亲。父亲李某甲于1988年去世,母亲曾某某于1989年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下了李某甲名下5分5厘林权地。2009年11月,因同关山公路变道建设征占了该林地5分3厘,共产生林地赔偿款x元。被告李某乙在未通知四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到施工方将该赔偿款领取。四原告认为,被征占的林地及产生的赔偿款x元系父亲李某甲的遗产,应由四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依法分别继承,被告李某乙独自领取该赔偿款后,应将其继承份额外的x.8元赔偿款交给其余继承人。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拒不理睬。现四原告要求被征占的5分3厘林地产生的x元赔偿款中的x.8元由四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林权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林权属李某甲,面积有5.5分。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征用的土地大部分属其承包地,只有少部分林地,其领取的补偿款中大部分系被告自己的承包地补偿款。父亲李某甲名下的林地实际只有5分3厘地,并非5分5厘地,且该林地在父亲李某甲生前已分给李某乙和李某甲二人。在此次征用中,父亲李某甲名下的林地约被占用了1分1厘地,该林地系分配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的林地,故被告李某乙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甲的林权登记表,拟证明李某甲的林权范围;

2、土地面积丈量明细表附件(说明)、肖国芳证言、易延全证言,拟证明林地只被征用了约1分1厘多地;

3、田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拟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分家情况。其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当时,李某甲还健在,李某乙和李某甲都已成家立业,是李某乙的舅舅(曾国荣已故)叫我去处理李某乙、李某甲两兄弟分家的事。我当时是该村的支部书记,我和李某甲、曾某某协商,分给李某乙屋基0.4亩(含屋基周围树木及竹林),东至小路;南至土边田角;西至田壁石坎;北至土边。剩余的归李某甲所有(含非耕地,不含屋基),约0.13亩”。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被告的舅舅曾国荣一起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分家,主要是曾国荣参与,其只是旁证,当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在世,是把房屋和房屋四周附近的柴山(林地)混搭一起来分,由李某甲先选择,然后由李某乙再选择这样分的家。李某甲分的是老房屋及附四周柴山(林地),李某乙分的是新房屋及附四周柴山(林地。两家各自分得的具体面积一直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甲与其妻曾某某系原配夫妻,共同生育了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七个子女。李某甲先于李某甲和曾某某去世,其去世时无子女。李某甲于1988年去世,曾某某于1989年去世,李某甲与某某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李某甲去世后遗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林地0.53亩,其中:李某乙屋基处有0.40亩、石门厅屋后分别有0.01亩和0.10亩、石门厅房左有0.02亩。李某甲与曾某某在世时,李某甲与李某乙分家各自居住生活,李某甲分得老房屋(该房屋附近有0.13亩林地),李某乙分得新房屋(该房屋附近有0.4亩林地)。因2008年修建绕城路同关山处公路便道征占了李某甲名下位于被告李某乙屋基附近部分林地,经四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征占的林地面积为0.116亩,每亩的补偿款标准为x元,由此产生了相关补偿款4831.40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李某乙领取。

另查明,李某甲与曾某某在世时分别随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生活有较长时间。

在庭审中,四原告认为该4831.40元补偿款属于李某甲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并以李某甲对李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李某甲多分,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原告李某甲继承1500元;其余的补偿款由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平均继承,即每人应继承832元。由于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均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李某甲,由此加上原告李某甲本人1500元,原告李某甲应分得3996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通知被继承人李某甲的另一女儿李某甲参加诉讼,李某甲向本院书面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李某甲林权地遗产款的继承。

在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四原告提交的林权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且同时针对林权情况提交了李某甲的林权登记表即其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交的林权登记表系无相关单位签章的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能够证明林权地范围,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各方已就被征用林地面积进行确认,不予评价。

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言系孤证,证人前后两次作证内容中关于林地的四至及具体面积有矛盾之处,且林权登记表上载明的林权人仍为李某甲,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四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征地补偿表册6份及土地面积丈量明细表,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李某甲名下被征占的0.116亩林地产生的相关补偿款4831.40元,应属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认为林地已分割,且被征部分林地属其所分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即田正海的证言未被采信(详见前述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且从林权登记表看,登记的权利人仍然为李某甲,其有瑕疵的证言不足以对抗作为国家机关记载的林权登记表,亦即被告对李某甲名下的林权地已分割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及李某甲均系李某甲子女,同属李某甲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李某甲的遗产有同等继承权。李某甲书面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李某甲林权地遗产款的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4831.40元补偿款应由四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依法继承,考虑到李某乙、李某甲对老人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以该二人各继承1200元,其余三人各继承810.46元为宜。因该补偿款已由被告李某乙全额领取,故李某乙应支付李某甲1200元,支付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各810.46元。关于李某甲名下被征占后的剩余林地,因原被告各方未要求处理且本院亦不适宜对林地作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要求将其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李某甲的意见,因赠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三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甲名下因修建绕城路同关山处公路便道被征占林地的补偿款4831.4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分得1200元,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各继承分得810.46元;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1200元,向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各支付810.46元。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向原告李某甲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勇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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