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东风牌大货车(京x)外出牵引打井机,由东向西行至丰台区高立庄小学门前时,因该车拖挂的打井机一侧牵引脱落,将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许建平刮倒,右后轮从其身上轧过,造成许建平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丰台交通支队责任事故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葛某某、刘某、王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轮胎花纹痕迹检验报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范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