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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某银行福州市分行与福州第三袜厂、福州第一织带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3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某银行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某银行福州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展鹏,福州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第三袜厂,地(略)。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厂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副厂长,住(略)。

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厂,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织带厂干部,住(略)。

原告工某,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第三袜厂、福州第一织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阵展鹏,被告福州第三袜厂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杨某某,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厂委托代理人李某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陆续向被告福州第三袜厂提供了三笔贷款65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其中第二笔由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贷款到期后,除第一笔归还20万元外,至今尚有本金95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州第三袜厂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广对其中20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福州第三袜厂辩称,对原告起诉中所述借款事实无疑异,但我厂现已资不抵债,请求给予宽限还贷时间、免除利息等。

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厂辩称,借款人福州第三袜厂已归还了我厂提供担保的的20万元贷款,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原告工某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第三袜厂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州第三袜厂提供贷款65万元,借款人以其2842.7平方米生产性用地为清偿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月利率为7.05‰,期限自1998年4月26日起,于1993年12月20日还6万元、1994年12月20日还20万元、1995年12月20日还20万元、1996年7月20日还19万元,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199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州第三袜厂、福州第一织带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州第三袜厂提供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0.98%,期限自1993年8月17日至1995年12月20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数额按有关贷款规定加收罚息;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福州第一织带厂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1993年11月17日,原告工某银行福州分行所属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州第三袜厂签订了—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州第三袜厂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人以其0.8亩土地为清偿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月利率为10.26‰,期限自1993年11月17日至1994年5月2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此陆续收取了借款共115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福州第三袜厂仅于1996年6月12日归还2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工某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第三袜厂、福州第一织带厂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福州第三袜厂未按期还毅巳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的罚息。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厂关于其提供担保的20万元贷款已归还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子认定;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厂应按约对福州第三袜厂偿还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遭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第三袜厂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福州第一织带厂对前项中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上述有关合同约定计付)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第三袜厂负担(该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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