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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5时许,因被告人尹某某之兄尹××的车在仲景路阻塞交通,新华派出所民警王××、袁××遂出警处理此事。王××、袁××到现场后,尹××拒绝挪车,被告人尹某某还辱骂、撕扯民警,厮打中,尹某某用拳将被害人王××脸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孙××、袁××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尹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请求在六个月拘役以下判处,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请求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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