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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某材料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担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某材料厂。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原债权人系中国银行新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债权人系中国银行新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办事处职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姚某,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职员。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某材料厂(以下简称耐某)、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耐某及伯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壮飞、王文立,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崔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橡胶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25日中国银行新乡X乡中行)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3年和1996年新乡X乡中行借款72万美元和250万元人民币,由耐某和伯马公司提供担保,大部分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橡胶公司偿还外汇借款x.48美元本金及利息;2、偿还人民币借款250万元本金及利息;3、耐某、伯马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9月15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一、橡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中行外汇本金x.48美元和利息x.95美元(该利息计至1999年3月21日,之后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橡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中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从贷出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三、耐某、伯马公司对以上橡胶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橡胶公司、耐某、伯马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三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4月7日,新乡中行将x.48美元,利息x.5美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x.48美元,利息x.5美元的债权拍卖转让给了丰奥公司。2005年12月28日,新乡中行将25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

2006年7月10日,耐某、伯马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橡胶公司私自改变72万美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250万人民币贷款到帐后橡胶公司直接归还了原来的贷款,属贷新还旧,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0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并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1999)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1999)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三项;三、驳回新乡中行对耐某、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债权受让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丰奥公司代替新乡中行参加诉讼,并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橡胶公司为投资成立新乡X乡中行贷款72万美元,新乡中行也是为了橡胶公司成立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才提供专项贷款72万美元。但橡胶公司与新乡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却隐瞒了贷款的实际用途。现没有证据证明耐某知悉72万美元投资成立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故主合同双方进行串通,故意对担保人隐瞒,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认定担保人对72万美元贷款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250万元人民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但橡胶公司收款后,即还给了城建公司,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三项;三、驳回新乡中行对耐某、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橡胶公司负担。

丰奥公司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耐某为橡胶公司72万美元借款提供担保,向新乡中行出具的担保书上明确承诺:只要担保的贷款本金不增加,贵行对本担保贷款的合同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费用偿付的担保责任。橡胶公司在收到该笔美元借款后,将款用于对新乡新怡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未将美元借款按合同约定用途用于购橡胶、牛皮。但借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增加耐某担保的本金金额,同时也在其承诺认可的借款合同修改或变通执行的范围内。橡胶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加重保证人耐某的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橡胶公司未告知保证人耐某,亦不能因此认定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和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耐某和伯马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50万人民币,橡胶公司收到款项后即享有对该款的处分权,其将款项转给城建公司是其经营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是新乡中行对主合同用途进行了变更。城建公司是一独立的法人企业,该企业虽然挂靠在新乡中行工会名下,但耐某和伯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新乡中行收取了该笔款项,不能证明是以贷还贷。耐某和伯马公司应对橡胶公司2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8日,本院做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某材料厂和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时耐某和伯马公司称:72万美元贷款是新乡中行和橡胶公司恶意串通,以购买进口原材料为名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橡胶公司的银行帐页、财务凭证等已经清楚显示250万元贷款借用中行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归还了新乡中行,属于贷新还旧,另1997年11月耐某和伯马公司向新乡中行出具的保证书系针对橡胶公司下欠64万美元所作的《还款计划书》而出具,与250万借款无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让耐某与伯马公司共同对25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撤销本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丰奥公司辩称,新乡中行与橡胶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坑害担保人的行为。橡胶厂与耐某是互为担保单位,二单位对彼此之间从银行贷款的性质、操作模式十分清楚,1993年橡胶公司向新乡中行贷款72万美元时,耐某是自愿为橡胶公司提供担保的,该保证行为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到期、展期期满后,新乡中行直接从伯马公司账上扣划一百多万元人民币,伯马公司亦无异议。1997年11月橡胶公司就下欠的x.18美元向新乡中行单方面出具还款计划书,伯马公司和耐某再次向新乡中行出具保函,表明了愿意为该份还款计划书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的态度,这一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请。

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辩称,伯马公司和耐某没有举出橡胶厂将250万元贷出后归还新乡中行的证据,本案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城建公司与新乡中行是两个独立法人,橡胶公司还款给城建公司不能视为还款给新乡中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橡胶公司将其贷到的250万还给城建公司,正是其生产经营的表现,不能认定改变了借款用途,更不能认为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了借款合同。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姚某宏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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