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蕾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令亚、王某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张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4年4月生。
被申请人宋某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之女。
被申请人宋某乙(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之子。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留治,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伟(一审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昕(一审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偃师市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李建昕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令亚、王某某、被申请人张某、及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留治、被申请人王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建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建昕购买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丰蕾公司进行营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各种费用538元。2006年5月,李建昕与王某伟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王某伟于每日18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租用该车进行营运,每日租金40元,王某伟在租车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与经济损失均由王某伟承担。2006年7月23日4时35分,王某伟驾驶该车在偃师市X路西亳市场西门口与宋某栓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栓受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伟积极抢救伤者,为宋某栓支付医疗费x.08元。2006年8月17日,宋某栓为赔偿事宜将王某伟、李建昕、丰蕾公司诉至偃师法院,要求赔偿未予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2006)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伟赔偿宋某栓截止2006年11月17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x元(已履行),丰蕾有限公司对王某伟的赔偿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1月26日,宋某栓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调解协议之后又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71元,并同时要求对自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宋某栓为一级伤残。丰蕾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二次鉴定期间,宋某栓于2007年6月6日死亡,张某、宋某甲、宋某乙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赔偿数目变更为x.63元。另查明,张某与宋某栓于198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宋某栓自1996年以来在偃师市区经营干菜、调料的个体零售生意,长期居住在偃师市城区。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某伟已先予执行给原告x元,用于宋某栓的治疗和丧葬费。
一审认为,王某伟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宋某栓撞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栓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宋某栓在后期治疗中死亡,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对此不予否认,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宋某栓的受伤、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某伟租用李建昕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营运,除向李建昕交纳车辆租金外,盈亏自负,由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肇事人王某伟承担。车主李建昕将车辆出租给符合驾驶条件的王某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系李建昕购买后挂靠于丰蕾公司,被挂靠人虽未介入营运,但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丰蕾公司应对三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王某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宋某栓虽是农村户口,但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偃师市区进行个体商户经营,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区内,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也是依赖宋某栓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宋某栓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的标准,宋某栓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此标准计算20年,合计x.20元。宋某栓在2006年11月17日后,3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4482.80元,在该医院购药、治疗、救护费用6417.90元,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910元,三被告提出其中治疗褥疮及其他病情的药物应给予扣除,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一审认为,宋某栓的褥疮是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的衍生病情,鉴于宋某栓的伤情严重,对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其他病症辅助治疗,是医疗手段的必需,购置必要的医疗器械也是治疗病情的需要,三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宋某栓在个体诊所购药费用2807.50元,没有旁证能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诉讼证据的要件,三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此类医药费用不予支持。宋某栓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公差人员标准10元/天计算,合计2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元,合计105元。宋某栓从2006年12月17日后至2007年6月6日死亡,总计171天,期间误工费按照9810.26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4659.75元。张某与宋某栓系夫妻关系,张某为城镇居民身份,始终护理在宋某栓身边,护理费的计算同宋某栓误工费相同,亦为4659.75元。原告要求寇朝霞的护理费用,无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宋某乙系城镇居民,尚未成年,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正当,应按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810.26元/年计算至宋某栓死亡前,时间9个月计7357.69元,宋某栓应承担1/2份额为3678.85元,其母张某也应承担1/2份额。宋某栓的丧葬费按照2006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合计8490.50元,其火化等费用均包含在内,不再另外赔付。宋某栓因交通事故致伤死亡,给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侵权人王某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在宋某栓治疗过程中也积极为其筹款,且王某伟家庭经济并不富裕,收入微薄,三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5万元的数额显系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认为三原告的精神慰抚金定为2万元为宜。王某伟先予执行的款项x元应在计算赔偿数目时予以扣除。三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及诉讼前财产保全费用1060元,是为了实现诉讼目的的合理支出,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宋某栓生前医疗费x.70元,购置医疗器械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4659.75元,护理费4659.75元,宋某栓死亡后的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84元,三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74元,由被告王某伟承担90%计x.77元,扣除王某伟已先予执行的x元,王某伟应赔偿三原告x.77元。丰蕾公司应赔偿三原告x.74元中10%的份额计x.97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2元,鉴定费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60元,共计7292元,由三原告承担948元,被告王某伟承担5688元,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5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伟驾车将宋某栓撞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实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院的有关治疗费用单据在卷资证,王某伟作为实际肇事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建昕将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向车主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李建昕随后又将该车租给王某伟使用,收取一定的费用,对受害人来说,王某伟、李建昕,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共同对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围绕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其三方之间在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可依三方所签相关协议另行解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伟驾车将宋某栓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对其近亲属张某、宋某甲、宋某乙所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大,三近亲属主张五万元的精神慰抚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理由,原审所作判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王某伟、李建昕、偃师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张某、宋某甲、宋某乙之亲属宋某栓生前医疗费x.70元,购置医疗器械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4659.75元,护理费4659.75元,宋某栓死亡之后的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84元,三原告张某、宋某甲、宋某乙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对之前先予执行和自动履行的部分,执行时可持相关凭证在上述总额中扣减。本案一审诉讼费用7292元,由三原告承担948元,由王某伟、李建昕,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344元;二审诉讼费5632元,均由王某伟、李建昕、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丰蕾公司申诉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确切证据证明张某与宋某栓系夫妻关系。户口显示宋某栓系农村户口,生效判决判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妥。我公司不应与另两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某、宋某甲、宋某乙共同辩称:宋某栓与宋某钦是同一个人;我方有证据证明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王某伟辩称:请求依法查明张某与宋某栓等婚姻关系及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被申请人张某、宋某甲、宋某乙另提供新证据:1、偃师市X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栓曾用名宋X,是同一个人。房产证一份,户名也是宋某钦,2、宋某钦与张某结婚证;3、偃师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甲、宋某乙是宋某川子女;4、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明宋某钦在城镇生活、做生意;宋某钦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丰蕾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审时无证据显示有曾用名;是否从事经营,应以工商部门证明为准。
王某伟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丰蕾公司申诉,主要对受害人宋某川身份问题及赔偿标准、比例有异议。
关于宋某栓身份问题,被申请人已当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宋某栓与宋某钦系同一个人,与张某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与宋某甲、宋某乙之间有合法的家庭关系;
关于赔偿比例,宋某栓被撞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受害人来说,王某伟、李建昕、丰蕾公司的行为属共同经营行为,该事故发生后,王某伟、李建昕,丰蕾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三方应共同对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三方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依三方所签相关协议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房产证,受害人早已于2001年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原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宋某栓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无不当。综上理由,申请人丰蕾公司申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