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侯XX家系近邻,因过路问题曾有过矛盾。200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酒后送亲戚离开,在街里行走时与之闲谈,话语中有谩骂字句,在街里与人聊天的被害人侯XX听到后,以为被告人黄某乙在辱骂自己心中不满,回到家中向丈夫王XX诉说了此事,后二人就到滑县X乡第一初中找居住在该处的被告人黄某乙理论此事。在校园内被害人夫妇与被告人黄某乙子女见面,并发生争吵,继尔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闻讯持刀从房间里出来,见到被害人侯XX,即用刀将被害人侯XX腹部扎伤,后被人将刀夺走。2006年2月5日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XX腹部刀伤致腹腔积血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0年10月6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侯XX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2010年10月14日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凶器照片及提取照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滑公刑技(活检)鉴字[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酒后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系持械致人伤残,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系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冯建领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