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农民。2005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7日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7年7月10日在(略),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华阴市X街道飞扬电器商行门前,趁店主不注意,将摆放在门前的一台长虹牌电视机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29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华阴市X街道飞扬电器商行门前,趁店主不注意,将摆放在门前的一台长虹牌电视机盗走,被人发现并告知失主后,失主追赶至孟塬邮政局门口将其抓获并追回被盗电视机。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29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9日陈某某盗窃电视机逃离后,被失主杨某发现,在孟塬邮政所门口将陈某某抓获扭送孟塬派出所,经讯问陈某某对盗窃电视机事实供认不讳。
2杨某陈某,证明2010年6月9日早上8点左右,他开门后将电器搬到门口路边放着,约5分钟后邻居说一个人抱着一台电视跑了,他追到邮政所门口,见到那人,打了两拳,他妻子赶来把电视机抱回去了,他就把这个人拉到派出所。
3、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9日早上8点30左右,邻居党某某过来说看见一人抱着一台电视机往车站走了,然后她丈夫就追上那男的,把人送到派出所去了。
4、党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9日早上8点多,他见一男子抱着一台电视机走得很快,就去电器商行问杨某某是否买了一台电视机,并说见到的情况,杨某某就对她丈夫说了,她丈夫杨某就追上那人,要回电视机,去了派出所。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他从西安坐火车到孟塬,因为没钱吃饭,2010年6月9日早上在华山车站大路上闲转,见一家卖电器的商店门口放了一台液晶电视机纸箱子,正好门口无人,他双手把纸箱子一抱就走,走了不多远,便被主人抓住,来了个女的把电视机抱走了,男的把他送到派出所。
6、辨认笔录,证明失主杨某从7个人中辨认出盗窃电视机的陈某某,党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盗窃电视机的陈某某。
7、照片,证明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所盗电视机赃物的情况。
8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长虹x液晶电视机价值2996元人民币
9、视频录像,证明陈某某抱着电视机从孟塬邮政局门口街道经过,失主追赶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身份、出生地、年龄等情况。
11、孟塬邮政局证明,证明上述视频录像来源于其门口的监控录像,内容真实。
1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刑初字X号、(2006)番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某某两次因抢夺被判刑及2007年因故意伤害加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已将赃物带离放置场所,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旭华
审判员王晓民
审判员郭秀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