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卿,甘肃合睿(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榆中县房地(略)。
第三人榆中县北关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榆中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诉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榆中县北关塑料厂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卿,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文、魏某某,第三人榆中县北关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宋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8日向第三人榆中县北关塑料制品厂颁发了由榆中县房地产管理所核实的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88年8月14日第三人榆中县北关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租用榆中县X镇X村三社刘某发(已故)承包的位于北关村上崖的4亩耕地开办北关塑料制品厂,对租期、租费支付期限均无约定。后北关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该地依法调整给本案四原告,即:原告刘某甲0.5亩、刘某乙(原刘某发一户,已故)0.8亩、刘某丙0.5亩、马某某2.2亩,并由榆中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告起诉第三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在举证时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颁发的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对该地及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此时四原告方知被告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土地的使用,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所建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仍然属于四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情况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以下四个行政单位的行政行为是造成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是否违法的前因:
第一、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转租“农村承包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导致榆中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产证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城关镇人民政府竟然许可这种违法转租行为,在北关村农民刘某发和赵某丁签订《承包土地转租协议》上签字盖章。
第二、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对北关村农民刘某发和赵某丁签订《农村承包土地转租协议》,违法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将刘某发承包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划拨给赵某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之规定。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任意改变了农村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审批程序违法。
第三、榆中县规划局仅凭第三人的一纸“房屋规划手续的补办申请”便函,在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就以个别领导的草率签字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划。
第四、榆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样对第三人房屋建设之合法性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第三人的便函上就以《批复》的形式轻率的作出“房屋质量合格,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结论,其行为违法。
综上,由于上述四家单位之违法行为导致榆中县房地产管理所给赵某丁的私营企业核实《房屋所有权证》,并由榆中县人民政府予以颁发。因此请求追加上述四家单位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维护榆中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答辩期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省建设委员会文件,甘建房(1998)X号,证明房屋产权发证单位为榆中县人民政府;2、空白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发证单位是榆中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是填发单位,被告应是县政府;3、榆房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是由榆中县人民政府盖章颁发的,房管所是填发单位;4、榆中县X镇企业管理局榆乡企管[1988]第X号文件;5、榆中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证件收据;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土地权属证明;8、租用土地申请;9、第三人写给县规划所补办规划手续便函和规划所领导签字;10、第三人写给质监部门便函和质监部门的批复。以上4-X号证据证明房地产管理填发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1-X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地产管理所是颁发证件的具体实施者。对外盖章的单位是县人民政府,要求变更被告为榆中县人民政府。对4-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乡企局的文件是复印件且是对第三人办厂的批复与本案无关,申请登记证件收据是第三人向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的材料,收据是房地产管理所的行为;所有权证存根内容违法;土地权属证明缺乏真实性且内容违法,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何时变更为划拨土地;租用土地申请是第三人的行为,城关镇政府同意第三人在租用承包土地上建厂,侵犯了四原告的权益。9-X号证据第三人写给规划所和质监部门的是申请,而规划所和质监部门以不负责任的态度,未经审查就签字盖章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对1-X号证据的证明予以确认,对4-X号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份,证明四原告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为集体农用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2、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分别承包经营土地的亩数;3、第三人的房产证,证明被告违法对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颁发房产证。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经营权证书没有编号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合议庭评议,认为X号证据和X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经营权证书是县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证明了四原告具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和第三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上述1-X号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1月1日),租用土地申请,土地租用合同书(1988年7月),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2、县X镇企业管理局(1988)第X号文件,土地权属证明、规划许可证、建设局建筑审批签章、县计划委(2000)第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依法与政府办手续,依法修建厂房;3、村委会证明2份以及2002年以来第三人与四原告诉讼的法律文书,证明第三人建厂是依法取得合法手续。四原告在2002年诉讼开始就知道第三人新持有的房产证。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混同,第三人是私营企业,不能使用集体农用土地,土地权属证明将集体土地未经审批以国有土地的性质划拨是违法的,规划许可证都是违反土地法规定的,村委会证明也说明第三人使用土地是租用的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法律文书中没有涉及房产证,房产证是2009年6月第三人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交证据时才出示的,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对上述1-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以下事实:
1988年7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丁与榆中县X镇X村三社村农刘某发(已故)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刘某发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北关村上崖四亩旱地租给赵某丁建榆中县北关塑料制品厂,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1988年10月榆中县X镇企业管理局以榆乡企管(1988)第X号文件同意赵某丁建“榆中县北关塑料制品厂”,其性质是村办集体企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榆中县X镇X村进行承包土地调整,将刘某发承包经营的位于北关村上崖四亩旱地依法调整给本案原告刘某甲0.5亩,刘某乙(刘某发一户)0.8亩,刘某丙0.5亩,马某某2.2亩,并由榆中县农业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榆中县人民政府向四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8月榆中县计划委员会以榆计发(2000)X号文件批复将“北关塑料制品厂”新建为“民族娱乐城”,企业性质是私营企业。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1月8日由榆中县房地产管理所核实,榆中县人民政府向榆中县北关塑料制品厂颁发了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要属来源”一栏注明“1988年租用城关镇北关三社集体土地使用”,“使用权类型”一栏注明“集体土地划拨用地”,“期限”一栏空白。县城建规划所,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第三人写给二部门的便函上签字批复。
本院认为:国家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除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除外,农民集体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更不得擅自将农民土地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刘某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禁止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改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的职能部门对第三人使用土地不进行严格审查,仅在第三人一纸便函上签字批复,尤其在土地权属证明中,将租用集体土地性质改变为集体土地划拨使用,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土地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应当“划拨使用”,也未向第三人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由此可见,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勘测、记录、核实,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不仅程序违法,并且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宗土地享有收益权、使用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榆中县人民政府盖章颁发,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要求追加其职能部门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证件,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楠
代理审判员刘某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