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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与孟某县公路工程处、蔡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地址:孟某县城丁字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处长。

诉讼代理人:李莉莉,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申诉人王某甲等人因与被申诉人孟某县X路工程处、蔡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孟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孟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洛检民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申诉人的代理人王某甲、被申诉人孟某县X路工程处的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5日,原审原告王某甲等人起诉至孟某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初,孟某县X路工程处承包了送庄镇X村至送庄西的路面施工工程。2008年5月5日和6月21日,孟某县X路工程处将该工程及大坝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蔡某某,找到22名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欠工资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连带清偿修路款x.5元。

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原审被告)辩称,2008年初,我单位负责承建梁跃路改建工程k4+300至把终点段工程,由于工期短、任务紧,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工程项目部同意,我单位把砼面板施工和部分附属工程的人工工程量包给蔡某某,我单位负责原材料供应和技术管理,蔡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及工资,并不象原告所说的将工程大包给蔡某某。工程完工后,我单位组织技术人员及蔡某某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计量,有当时的验收单为证,并按照合同分批分期给蔡某某付款。验收过的工程量人工费总款项x.33元,已付给x.5元,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我单位的钢模板等工具,租赁费x.5元,这些计量及付款由我单位的财务结算及蔡某某取款时打的借款条为证。综上所述,我单位首先不存在和22名原告的直接雇佣关系,之后又按合同为蔡某某结清了工程款,蔡某工程结算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满意事项为由,拒不支付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在我单位多次催促下,拒不来我单位进行协商解决,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他个人承担,和我单位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蔡某某(原审被告)缺席无答辩。

孟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初,孟某县X路工程处承建送庄镇X路改建工程k4+300至终点段工程的路面施工工程。孟某县X路工程处又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蔡某某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孟某县X路X路面施工协议书,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蔡某某。蔡某某承包该分包工程后,让王某甲等22人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通车,后王某甲等22人与蔡某某经过对账,双方认可蔡某某欠王某甲等22人劳动报酬共计x元未支付,时任孟某县X路工程处项目部经理的周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但蔡某某未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时向王某甲等22人清偿,王某甲等22人诉讼来院,要求孟某县X路工程处和蔡某某连带清偿所修路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修路款x.50元(其中王某甲5300元、乔某乙2060元、张某丙1914元、孟某丁1580元、王某戊2155元、张某己1630元、刘某庚1495元、周某辛140元、张某壬140元、张某癸980元、刘某某80元、刘某某100元、尹某某3145元、薛某某5000元、周某某297.5元、沈某某630元、周某某359元、乔某某295元、孟某某595元、谢某平80元、谢某某120元、杨某某175元)。

孟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等22人接受蔡某某雇佣,为蔡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王某甲等22人劳动报酬x.50元不予支付,做法不当,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未雇佣原告王某甲等22人干活,原告王某甲等22人与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向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孟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孟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等22人劳动报酬x.50元(其中王某甲5300元、乔某乙2060元、张某丙1914元、孟某丁1580元、王某戊2155元、张某己1630元、刘某庚1495元、周某辛140元、张某壬140元、张某癸980元、刘某某80元、刘某某100元、尹某某3145元、薛某某5000元、周某某297.5元、沈某某630元、周某某359元、乔某某295元、孟某某595元、谢某平80元、谢某某120元、杨某某1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等2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孟某县X路工程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格的蔡某某承建,其负责人周某某在未支付王某甲等22人劳动报酬共计x元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欠款事实。孟某县X路工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原判决违反《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甲申诉称,2008年8月10日前蔡某某拖欠22人少量劳动报酬,我们停工,2008年8月10日周某某说工程干完保证发工资,我们才干,干完蔡某某拖欠22人劳动报酬,孟某县X路工程处应该负责。

被申诉人孟某县X路工程处辩称,2008年初,我单位负责承建梁跃路改建工程K4+300至终点段工程。由于工期短、任务紧,单位人手不够,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工程项目部同意,我单位把砼面板施工和部分附属工程的人工工程量分包给蔡某某,我单位负责原材料的供应和技术管理,蔡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及工资。重点不是分包工程,而只是分包人工。工程完工后,我单位组织技术人员及蔡某某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计量,有当时的验收单为证,并按照合同分期分批给蔡某某付款,合计蔡某与施工的人工工程量总款项为x.33元,已给付x.5,蔡某施工过程中租赁我单位的钢模板等工具计租赁费x.5元,这些计量及付款均有我单位的财务结算凭证及蔡某某取款时所打的借款条为证。综上所述,我单位首先不存在和22名原告有直接雇佣关系,之后又按合同为蔡某某结清了工程款,蔡某工程结算过程中和所雇工人出现的一些不满意事项为由,拒不支付下欠的雇工工资,并在我单位的多次催促下,拒不来我单位进行协商解决,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他个人承担,和我单位无关。

原审被告蔡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孟某县X路工程处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蔡某某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某县人民法院(2010)孟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

二、孟某县X路工程处对蔡某某支付王某甲等22人劳动报酬x.50元(其中王某甲5300元、乔某乙2060元、张某丙1914元、孟某丁1580元、王某戊2155元、张某己1630元、刘某庚1495元、周某辛140元、张某壬140元、张某癸980元、刘某某80元、刘某某100元、尹某某3145元、薛某某5000元、周某某297.5元、沈某某630元、周某某359元、乔某某295元、孟某某595元、谢某平80元、谢某某120元、杨某某17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钱丽萍

审判员:刘某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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