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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成年,汉族。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12日,原审原告魏某某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称,1982年,经宜阳县白杨某五区村委同意,原告无偿使用了该五区所有北寨壕的一处寨墙沙化旧址,1991年就该片土地使用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魏某某使用期至1996年6月,每年土地占用费150元,1992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5年双方已达成协议,魏某某向村委交纳2000元后可长期使用。2002年为适应白杨某城镇建设的需要,宜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某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魏某某按小城镇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起了门面房。2002年农历3月份,王某乙用大型铲车铲毁了魏某某所建的房屋,后曾某某、王某乙合伙侵占了该土地。2003年,杨某某又把魏某某的一间房屋作价x元卖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拆除了魏某某的房屋。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庭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杨某某(原审被告)辩称,当时杨某某的行为是受村委指派,是职务行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都是受杨某某指挥,魏某某对他所诉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原审被告)辩称,王某甲从未用过大型铲车,也从未和原告发生过纠纷,在使用土地建房时,土地就是空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乙(原审被告)辩称,王某乙建房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政府为王某乙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宜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82年原告魏某某经宜阳县白杨某五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区村委)同意在该镇西门北寨壕的一片荒地上建设了几间工棚做木材加工使用。1991年,魏某某与五区村委就该片土地的占用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内容是魏某某每年向五区村委交纳150元占用费,使用期限至1996年6月。1992年5月28日,宜阳县人民政府当时的职能部门宜阳县土地规划局为魏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记录显示:有效期至1996年5月。1995年4月20日,魏某某与五区村委再次约定:北寨壕一片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长4.7米卖给魏某某,永远为业。魏某某依约交纳了2000元。2002年春天,白杨某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在该镇实施小城镇建设,4月份,宜阳县人民政府先后给魏某某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许可证》、《房产所有权证》,把原来魏某某电锯房占用的中间的部分地方规划给魏某某使用。之后,魏某某开始在规划的土地上建造门面房。被告杨某某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受村委指派带领村民清理了魏某某原来电锯房的部分建筑物(魏某某规划门面房的东西边),同时,村委与白杨某小城镇指挥部决定让被告王某乙在魏某某规划门面房西方建造门面房。2002年5月份,白杨某五区村委以魏某某占有的土地增值为由,要求魏某某缴纳土地使用费x元。7月28日,魏某某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后原告未能按白杨某和白杨某区村委的要求施工,影响了白杨某小城镇建设的进度。7月30日,按照白杨某人民政府的决定,五区村委发布公告,将魏某某已建房产作价x元,公开招标卖给了五区村民苗会亭。后苗会亭按照要求建起了二层楼房。2003年7月,宜阳县人民政府将苗会亭门面以东,也就是以前魏某某电锯房占用的最东端的部分地方至白杨某中中间的地方划归了被告王某甲使用,王某甲建起了门面房,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建房在自己原来电锯房占用的地方,侵犯了其利益,为此诉入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2年5月28日宜阳县土地管理规划局为原告魏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于1996年5月到期,以后魏某某对该土地无合法使用权(指的是王某甲、王某乙现占用的原电锯房的位置),因此,其主张的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1991年到2002年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准建许可证,被申请人铲毁申请人的房屋构成侵权,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妥。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与其他三人无联系,申请人与苗会亭有纠纷。申请人所持有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被申请人王某甲同意杨某某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申请人所诉与我无关,我房子已经盖起,他盖房时与生产队有纠纷,我不侵权。被申请人曾某某辩称,我离申请人较远,与申请人无联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魏某某持有的宜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1992年5月28日宜阳县土地管理规划局为申请人魏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于1996年5月到期,对该证载土地魏某某已无合法使用权。且魏某某提交的宜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主张权利的规划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选址意见书等,均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被申请人又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审判员:刘利娜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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