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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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2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携带x余元钱到冷水江市X镇X村混泥水库旁的一间民房内赌博。同在赌场的梁某(另案处理)因梁某某以前欠其x元钱且追讨未果,就伸手去夺梁某某手中的钱,梁某某不肯松手,二人遂引发打斗。梁某的朋友“梁某”、“意满样”(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助梁某殴打梁某某,在打斗中,被告人谭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梁某某右手肘打伤。

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9月15日22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爱心网吧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家属、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x元,得到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梁某某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及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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