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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与被上诉人(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

负责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苏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以下简称西岩松香厂)因与被上诉人(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岩松香厂的负责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略)的负责人苏某甲及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被告苏某丙、苏某乙以(略)的名义与原告西岩松香厂签订了《包山采脂合同书》,合同约定16公分以上的松树数量不少于x株,每株树每年交承包款2.8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至当年12月底,共一年,合同签订时交保证金1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需付违约金0.1万元。合同签订后,西岩松香厂支付苏某丙保证金1000元。2006年5月10日,西岩松香厂从广西请来13个采脂工人到达绥宁县X乡。苏某丙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苏某丙以每株松树(胸径16公分以上)每年2.6元的价格承包王某某在关峡乡X村四条路范围内松树的采脂权。采脂工人上山采脂时,苏某丙要求西岩松香厂再交2000元给王某某。2006年5月11日,西岩松香厂支付采脂工人生活费500元。采脂工人上山作业十多天后,全部走人。2006年5月25日,苏某丙向某岩松香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延期到2007年2月进山采脂,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西岩松香厂的诉讼主张要求(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连带承担退还采脂押金、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签订了合同,缴纳了保证金、押金和支付采脂工人生活费的事实。所以,西岩松香厂要求(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连带承担退还采脂押金、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略)的负责人、苏某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要求被告(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连带承担退还采脂押金(保证金)3000元、赔偿损失1484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岩松香厂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自己履行义务的证据,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况且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采脂,如被上诉人能保证上诉人上山采脂而上诉人放弃不采也是不合常理的。王某某购买的松树也只有9000株,没有合同约定的x株以上,明显违约。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连带承担退还采脂押金(保证金)3000元、赔偿损失1484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略)、苏某乙、苏某丙没有答辩。

上述事实,有《包山采脂合同书》、《承诺书》、收款收条、民工生活费收条,证人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岩松香厂与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乙经协商,一致达成了2006年4月22日的《包山采脂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年5月25日,由于情况的变化,苏某丙向某岩松香厂出具了承诺书并为西岩松香厂所接受,将进山采脂期限更改至2007年2月至当年年底,因此,西岩松香厂应按新的约定进山采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的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西岩松香厂在原合同签订后的2006年5月请来采脂工人仅采脂十多天即离去,在此后改期的期间内,西岩松香厂是否按约定进山采过脂,苏某丙、苏某乙是否不予配合,西岩松香厂仅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松树所有人的王某某对西岩松香厂的陈述又予以否认,称西岩松香厂第一次采脂后,根本没有再来山采过脂。因此,西岩松香厂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岩松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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