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林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某以林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清理矿井行为违法要求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为由向林州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于2009年8月14日邮寄林州市人民政府市长郑某某的挂号信经林州市邮政局投交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10月28日,王某某分别邮寄两封挂号信经林州市邮政局投交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审认为,林州市邮政局邮件查单注明王某某2009年8月14日挂号信已妥投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林州市人民政府主张未收到证据不立;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投交的两封挂号信,林州市人民政府抗辩否认信件内容但不能提供反证,也无相关信件登记制度,其抗辩亦不能成立。王某某多次向林州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林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林州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王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林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2009年8月14日王某某邮寄林州市人民政府市长郑某某的挂号信收件人是林州市委收发员魏晚成,林州市委和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部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收错误。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至多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邮过三封挂号信,没有证据证明邮的是申请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清理其矿井行为违法,要求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多次向林州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林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上诉称第一封挂号信是林州市委收发员签收,其没有收到,后收到的两封邮寄材料中没有赔偿申请书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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