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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X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某够,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王某天十八周岁;3、平均分割婚后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并且也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网络认识,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天,现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需要加强思想沟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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