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乙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以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乙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景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