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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3岁。

被告翟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通过对投入资金的结算,被告愿于2011年底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2月,原告退伙,双方经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2009年至2010年2月份,合伙生意期间,所发生的经济来往帐共计外欠款贰拾柒万元,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外欠款归翟某所有。2、翟某自愿到2011年底付给李某现金拾万元,一次了清。包括李某的合伙人、二人生意间所发生的事务一次了清。3、几人合伙期间的外欠帐,李某的合伙人不能再去要账。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合伙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据退伙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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