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40岁。
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
负责人:侯某,任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4岁。
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26岁。
被告随某,男,26岁。
被告王某,男,46岁。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随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包的延津县盛世华府X号楼工地干活,在切割定位钢筋时,被切割机挤伤左手中指,手指末梢粉碎性骨折。伤后在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随某、王某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被告随某、被告王某是领队队长,对本事故的发生某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交某某90元、鉴定费560元、二次手术费72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年)、误某某25056元(87天×288元/天)、护理费373.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某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与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属分包关系。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
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盛世华府X号楼的总承包单位是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随某是模板安装分项承包人、王某是模板安装分项班组组长,原告是模板安装施工人员。原告是在切割定位钢筋时受伤,但工地已明令禁止切割定位筋,要求使用钢筋废料,原告本属木工,其因切割钢筋受伤完全某违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在安全、生某、教育方面没有做到位,对此事件应负有连带责任。随某、王某在工程中均提取不同的利润,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某某未尽到监督责任。对此事件的发生某负部分责任。
被告随某口头辩称:我是给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打工的,没有雇佣合同。原告的费用我和被告王某已支付4000元。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我是给被告随某打工的,劳动报酬我和随某比工人(比如原告)每平方米多领取2元左右。
原告向法院提交某证明材料有:1、交某某票据18张,计90元;2、鉴定费票据2张,计560元;3、二次手术费票据1张,计72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某证明材料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与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属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关系。
其他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某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某材料无异议。原告与其他被告对被告提交某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某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3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延津县盛世华府X号楼工地干活,在切割定位钢筋时,被切割机挤伤左手中指,手指末梢粉碎性骨折。伤后在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195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60元,二次手术花费720元。被告随某、王某除支付医疗费外,还多支付10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某90元、鉴定费560元、二次手术费72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年)、误某某25056元(87天×288/天)、护理费373.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是延津县盛世华府X号楼工地的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就安全某工方面有明确约定。被告随某、被告王某是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分项承包人,原告是被告随某、王某找来的模板安装施工人员。被告随某、王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某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某某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随某、王某,其所受伤害应由被告随某、王某承担。因随某、王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随某、王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随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六条第7项,就安全某工方面所做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定执行。故对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交某某90元、鉴定费560元、二次手术费72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护理费373.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关于误某某25056元(87天×288/天),被告认为应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近阶段的收入来算,应按87×60元/天=522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291.26元。因被告随某、王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多支付1065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为18526.26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随某、王某赔偿原告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18526.26元。被告河南富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源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随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