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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成、张某书、伍小转(均另案处理)在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设在中州铝厂内的种子分解过滤工程工地,盗窃该工地上放置的扣件、螺丝、铁板等物品,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后五人将赃物从中州铝厂运输部大门南墙根附近围墙处的洞口塞出墙外,张某乙电话联系“小吴”(另案处理),众人将赃物卖给“小吴”,卖得赃款276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成、张某书、伍小转在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设在中州铝厂内的种子分解过滤工程工地,盗窃该工地上放置的扣件231个,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后五人在中州铝厂运输部大门南墙根附近围墙处的洞口转移赃物时被保卫科人员发现,张某乙、王某被当场抓获,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155元。现赃物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盗窃二起,价值3915元。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二起,价值3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冯某丙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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