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3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翟中伟(已刑事判决)窜至许昌市X路仁和骨科医院门口,盗窃李某黑色王某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2380元)。当天下午,翟中伟在许昌市X路南段运粮河桥北路东的小树林处,以6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华爱萍(已刑事判决)。次日,华爱萍通过许昌至太康县的小火车将该车托运至太康县小火车站,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被告人应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强赃款2380元。
2、2010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翟中伟窜至许昌市X路X街交叉口的平步青云足疗店门口,盗窃李某红色艾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20元)。当天下午,翟中伟在许昌市X路南段运粮河桥北路东的小树林处,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华爱萍。次日,华爱萍通过许昌至太康县的小火车将该车托运至太康县小火车站,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明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被告人应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鸽赃款1620元。
3、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翟中伟、匡某(已刑事判决)窜至许昌市X区腾飞大道市政公司家属院,盗窃王某蓝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596元)。当天下午,翟中伟在许昌市X路南段运粮河桥北路东的小树林处,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华爱萍。次日,华爱萍通过许昌至太康县的小火车将该车托运至太康县小火车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被告人应某的家属已带其退还被害人王某莲现金159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供述,涉案人员翟中伟、匡某、华爱萍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李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李某、王某收到赔偿款凭证,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应某投案自首有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悔罪之意较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