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住所地:巩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某。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某某,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由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23‰,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属实,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金融危机所致,被告不存在恶意。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除同意巩义市第二电厂的答辩意见外,还提出双方约定的抵押违约金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6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中信用社)与巩义市第二电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巩义市第二电厂向贷款人城中信用社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10.23‰;逾期还款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城中信用社还和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为巩义市第二电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和物、加工物和孳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城中信用社依约向巩义市第二电厂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12月份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城中信用社变更为该社的分支机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巩义市第二电厂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巩义市第二电厂没有偿还,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豫银监复(2008)X号文、催收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城中信用社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付,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办法计付,扣除已付利息六十三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
二、如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和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九千四百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